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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民四他字[2004]第39号
【颁布时间】 2004-11-12
【实施时间】 2004-11-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1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道南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粤高法民四他字第5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道南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广州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现行法规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三项内容,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于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广州海事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该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道南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
  
  
2004年11月12日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广州分公司、道南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
  
  ([2004]粤高法民四他字第5号 2004年8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432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广东人保)诉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中成公司)、道南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道南公司)和上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中,中成公司与道南公司均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成公司认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第八条规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广州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现行法规仲裁。”虽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广州没有分会,但该会在广州设有办事处,因此可以辨别出“广州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指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选择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请求驳回广东人保的起诉。广东人保则认为广州不存在“广州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效。道南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运输中提单背面条款记载,有关本次货物运输的争议应由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法院管辖,而本案承运人是巴拿马籍公司,主要营业地不在广州,请求驳回广东人保的起诉。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中成公司和广东人保均确认不存在“广州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广州也没有分会,只有办事处,故中成公司和被保险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广州海事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中成公司和被保险人都是位于广州的公司,约定的仲裁地点也是广州,但该仲裁条款没有到北京申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事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又达不成补充协议,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第一被告中成公司位于广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州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另,本案属于海商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以被保险人与中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而非提单来起诉,本案的管辖权应当依据货运代理合同来确定,而不是依据提单确定,故对道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广州海事法院就涉案仲裁条款效力向我院请示。
  
  我院认为,中成公司和广东人保约定的“广州海事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广州没有分会,且其在广州的办事处不能从事仲裁业务,这种约定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当事人就此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不存在仲裁管辖排除诉讼管辖的问题,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特向钧院批示,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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