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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 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二)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条件之一的; (二)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四章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案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十九条 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条 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两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