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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侦查部门对重大复杂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前,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通知侦查监督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对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通知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后,应当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并就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向侦查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公诉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时间、地点子开庭二日以前通知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可以派员旁听法庭审理。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在七日以内将裁判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侦查部门;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同时送交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四条 监所检察部门对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办案中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变更、撤销逮捕措施后,或者决定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后,侦查、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五条 在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出提示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发现超过法定羁押期限而没有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应当立即向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分管检察长和检察长。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超期羁押的原因及纠正情况上报分管检察长和检察长,同时书面回复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六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撤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认为撤案、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写出复查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统一保管办案中扣押的款物。侦查、公诉部门在办案中扣押、查获的物品、物证,除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外,应当及时交由财务部门保管。财务部门应当实行账目与款物分入管理制度,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扣押款物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上缴或者返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办案人员涉嫌违纪案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要及时答复,发现下级人民检察法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