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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04]6号
【颁布时间】 2004-02-09
【实施时间】 2004-0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2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五条  鉴定督办人主持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鉴定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无故缺席的,由鉴定督办人随机选定鉴定人。
  
  法律对鉴定人有规定的,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诉讼证据鉴定,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
  
  第十六条  随机选定鉴定人是指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的方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同一鉴定类别的鉴定人中确定鉴定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人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鉴定督办人应当对该鉴定人进行审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主持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人。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鉴定人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外委托鉴定须选用外地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名册时,应当与建立该名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联系,移送鉴定案件,或者及时告知协调、监督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情况,由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鉴定人行业主管给予处分、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从名册中除名。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的;
  
  (四)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鉴定的;
  
  (六)无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等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因主观故意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鉴定督办人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及协调、监督鉴定的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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