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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3]民四他字第32号
【颁布时间】 2003-12-10
【实施时间】 2003-1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2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接上页]

  黑龙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鸿昌公司2002年10月17日住所地址变更为哈尔滨市开发区嵩山路38号;2003年8月14日,住所地址变更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5号。
  
  鸿昌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主要理由:(1)整个裁决过程鸿昌公司毫不知情,并且鸿昌公司从未收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任何仲裁文件。直到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鸿昌公司财产时方知所谓租金争议仲裁一案。(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鸿昌公司从未与轮船公司、连捷公司签订过任何还款协议,更不用说协议提交仲裁。还款协议上鸿昌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该还款协议也是无效的,因此不能作为仲裁所依据的证据使用。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鸿昌公司送达,送达的地址是鸿昌公司的原办公地址哈尔滨市珠江路31号,而当时其已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登记变更的经营地址是哈尔滨市嵩山路38号。这种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关于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规定。在特快专递被邮政部门明确“迁移新址不明”退回送达文书的情况下,仲裁申请人、仲裁庭及其委托送达人均未采用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查询这一最通常的可以合理查询的方法,仍按已变更前的地址以平信方式将该案所有文书向鸿昌公司寄送,这种送达方式也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关于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庭的送达应达到当事人能够得到通知的程度,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予裁定撤销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本案申请人鸿昌公司在迁址后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得不到仲裁庭的通知不属于鸿昌公司应负责的原因。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裁决的程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鸿昌公司提出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这一问题应在合法的审理程序中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时,根据《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
  
  综上,本案应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三、天津市高级法院处理意见
  
  天津高院经审查同意天津海事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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