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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3]行他字第13号
【颁布时间】 2003-11-26
【实施时间】 2003-11-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3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电防护设施检测机构是否应当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答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五常市气象局不服哈尔滨市五常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雷电防护设施检测机构需要经过资格认证,但不需要经过计量认证。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五常市气象局不服哈尔滨市五常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3年7月1日 [2002]黑行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五常市气象局不服哈尔滨市五常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中,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报请最高法院。现将案件情况汇报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五常市气象局不服哈尔滨市五常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8日作出[2001]五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五常气象局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7月2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向本院请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晓冀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立主审,代理审判员贾岩红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气象局。所在地:五常市五常镇。
  
  法定代表人:隋玉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绍臣,哈尔滨市气象局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汤峰,黑龙江省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五常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在地,五常市五常镇亚臣大街。
  
  法定代表人:侯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贵军,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
  
  三、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五常市气象局内设机构五常市防雷装置检测站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自2000年4月始开展了对五常市范围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2000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气象局经资质认证授权五常市防雷装置检测站承担五常辖区内防雷装置检测工作,颁发了授权书,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事实进行调查并以原告未经计量认证为由,于2001年5月30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5日邮寄送达了[2001]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检验、检定、校准、测试并处以9000元罚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经计量认证即开展防雷装置检测工作,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五常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2000]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
  
  五常市气象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一审法院关于“黑龙江省气象局授权书是资质授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气象局《关于对各级防雷检测机构开展计量认证工作的通知》中防雷检测机构是指防雷产品的检测机构,上诉人从未从事过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的四种活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7月,五常市气象局根据哈尔滨市气象局文件成立了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并在物价部门办理了收费许可证,自2000年4月开展对五常市范围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2000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气象局经资质认证授权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承担五常辖区内防雷装置检测工作,颁发了授权书。哈尔滨市五常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诉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事实进行调查,以上诉人未经计量认证为由,于2001年5月30日向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根据《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二十五、四十七、五十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5日作出[2001]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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