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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3]行他字第13号
【颁布时间】 2003-11-26
【实施时间】 2003-11-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3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电防护设施检测机构是否应当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答复

[接上页]

  四、二审法院请示的问题
  
  1.《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二十五条比《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加了“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为执行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对此,可否认为《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相抵触。
  
  2.参照国家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已取得省气象局的资质认证,可以开展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而根据《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应当经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计量认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与《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气象局下设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是否需要计量认证规定不一致。
  
  五、对请示问题的分析及意见
  
  1.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的性质问题,从该局提供的防雷装置检测授权书、防雷装置验收委托书等证据看,该站承担所辖区城内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监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装置验收工作,是依据《气象法》三十一条、《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十一、十二、十三、二十条成立的,即说明该机构应属于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
  
  2.按照《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二十五条规定,上述机构应当进行计量认证,而《计量法》二十二条则未有规定,这说明《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二十五条与《计量法》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
  
  3.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气象局技监局评发[1998]37号通知,该站需要经过计量认证,按照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二十条的规定则只需资质认证,不需计量认证。两个规章性质的文件不一致。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等规定,此案中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故在确认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是否需要进行计量认证,五常市雷电防护设施检测站未经计量认证既进行防雷检测应否处罚等问题上,我院认为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问题,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报告,请予批复。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二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计量法实施细则》三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二十五条规定:“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
  
  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城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气象局技监局评发[1998]37号《关于对各级防雷检测机构开展计量认证工作的通知》中规定:1.还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防雷检测机构,……要向所在地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计量认证书面申请,并抄报省级气象局。4.已通过计量认证的防雷检测机构应接受发证部门和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防雷检测工作开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气象法》十四条一款:“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中国气象局气法发[2000]22号复函中认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只需进行资质认证,不需要计量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国认法函[2002]168号复函认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适用《计量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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