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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2003]167号
【颁布时间】 2003-11-13
【实施时间】 2003-11-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3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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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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