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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港务局赔付中远公司损失620000元; 二、驳回港务局对中远公司的反诉请求。 港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远公司的追偿权时效期间已过;(2)我方的反诉请求时效期间应为二年而不是一年,故中远公司应向我方支付运输包干费及滞纳金。 三、请示的问题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倾向性意见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理解上有歧义,“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中的“解决”包括以法院生效判决方式的“解决”,故原审法院以中远公司收到浙江高院生效判决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的规定在实务中无法操作,因为当事人在接到原案起诉状副本的九十日内原案可能尚未审结,这就使得中远公司是否对温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中远公司提起追偿请求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和依据,法院亦不能受理其追偿请求。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就《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理解适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再对本案的实体作出处理。 因在审判实践中就此类案件如何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分歧很大,故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