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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2]民四他字第21号
【颁布时间】 2003-11-12
【实施时间】 2003-11-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3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一、港务局赔付中远公司损失620000元;
  
  二、驳回港务局对中远公司的反诉请求。
  
  港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远公司的追偿权时效期间已过;(2)我方的反诉请求时效期间应为二年而不是一年,故中远公司应向我方支付运输包干费及滞纳金。
  
  三、请示的问题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倾向性意见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理解上有歧义,“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中的“解决”包括以法院生效判决方式的“解决”,故原审法院以中远公司收到浙江高院生效判决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的规定在实务中无法操作,因为当事人在接到原案起诉状副本的九十日内原案可能尚未审结,这就使得中远公司是否对温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中远公司提起追偿请求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和依据,法院亦不能受理其追偿请求。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就《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理解适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再对本案的实体作出处理。
  
  因在审判实践中就此类案件如何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分歧很大,故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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