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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3-10-29
【实施时间】 2003-10-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3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在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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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强调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思路的同时,也要注意执法标准的统一,特别是专利侵权中的等同技术特征、近似外观设计的掌握尺度要统一。应当说,等同技术特征和近似外观设计的认定都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法官在具体认定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认定等同技术特征、近似外观设计的基础还是客观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受到这个客观基础的限制。譬如在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就是一个客观基础,要求三者必须基本相同,而且是否基本相同,还要受到“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限制。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虽然是假想的,但他的水平则是客观的,不是法官任意想象的。对于某些疑难的专业技术问题,我们还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本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帮助。所以,只要我们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就能够克服认识上的误差,最大限度地保持执法标准的统一性,不至于出现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据我们了解,相同的案件,有的法院判侵权,有的法院判不侵权的情况还是存在的,有损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官的社会形象,社会影响也不好。为了杜绝这样的情况再出现,要着重从两个方面下工夫:一是要提高从事专利审判的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可以缩小认识上的误差,所谓“英雄之见略同”;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可以克服人为制造误差。二是要加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对于相同事实或者相关联的案件在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审理尚未审结的,审理法院要保持相互沟通联系,力争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协调一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如果在先审理的法院已经审结,在后审理的法院应当根据既判力的原则,作出前后一致的裁判。如果在后审理的法院经过审理,发现在先法院的裁判结果确实存在错误,可能会发生相同事实矛盾判决的,应当向高级法院报告,同一地区的应当由高级法院予以协调;不同地区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首先相互沟通、协调,可能发生违反法律原则不良的社会效果的,应该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最高法院统一协调。这样做,并不违背独立审判原则,而且避免了同样事实矛盾判决的不良后果。否则根据有关规定,在执行阶段也要停止执行进行协调和审查。
  
  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力争把中止诉讼的专利侵权案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
  
  目前,有些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周期还很长,四五年甚至七八年结不了案的情况仍然存在。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绝大多数都是因为当事人一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专利侵权案件中止诉讼所造成的。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框架,专利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同时可以对专利权是否有效进行直接认定的职能,对于一些缺乏法律稳定性的专利权的侵权案件还不得不中止诉讼,这是法律制度的原因。为了弥补制度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对专利侵权中止诉讼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审理法院在对所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要根据现有证据和专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行审查,包括对“三性”和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权法律稳定性的程度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从而把中止诉讼的专利侵权案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总量上减少中止诉讼案件的数量。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只有这样做,才能最大限度地平衡好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依法进行审查,与专利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没有超越司法权的范围。
  
  当然,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涉及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尚未审结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的专利侵权案件,受理法院是否中止诉讼问题并没有明确,这是司法解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也是由于当时起草条件不成熟并未事先作出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尚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等待作出生效行政判决后再恢复审理。主要理由是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尚未审结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的效力是待定的,专利权是否有效难以确定,仍然不具有法律稳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中止诉讼,要根据该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来决定。主要理由是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是相对的,复审一行政诉讼一再复审一再行政诉讼可能是一个永无休止的怪圈。一般来说,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过的专利权,如果作出的是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表明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相对较强,可以恢复审理,无须等待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如果作出的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否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对有关的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作出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如果作出的是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的决定,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为了统一做法,最高法院在今年4月15日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所作的批复中,将这个问题作了明确。即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可以不中止诉讼。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受理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审理与相关专利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中止诉讼。所以,批复的基本精神和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都要求人民法院在决定专利侵权案件是否中止诉讼时,要对该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行审查。应当说,这对我们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官来说要求更高了,需要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在此次会议上,法院的同志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同志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李政副主任提出了很好的意见。请各地法院在清理积案中,查一查那些已中止案件的情况,有没有已经可以恢复审判的案件;对中止时间长的比如超过一年的,与复审委联络一下,将这些复审的专利号传给复审委,传真号是:01082803199,联系人:李巍巍、曹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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