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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3]15号
【颁布时间】 2003-09-10
【实施时间】 2003-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3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六、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院已经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以后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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