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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者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讨论案件时,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 讨论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和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二)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 (三)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第十八条 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委员意见一致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对于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再行讨论;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位委员和院内设机构,并发至省级人民检察院。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 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复议请求,经主管副检察长审核并经检察长同意复议后,暂缓执行原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并提交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经复议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执行情况,必要时,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