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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市级有关部门要大力帮助自治县发展交通建设,采取:各方集资、群众投劳、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等办法,逐步改善自治县的交通条件。自治县按规定收缴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全部返还自治县用于县乡公路的养护,对驮畜运输除免收管理费外,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加强自治县的水利、水电建设,建设投资除自筹外,对资金有困难的,要安排一定的贷款和补助款,逐步帮助自治县改善水利灌溉、人畜饮水和电力条件。 第十一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进出口产品指标、外汇收入留成和安排使用等方面,予照顾。报经省政府批准,自治县可以成立进出口贸易机构,享有优惠照顾。 第十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要积极帮助自治县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同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的协作联合,大力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帮助自治县解决经济协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市工交企业要支持自治县所属企业,采取产品扩散、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形式,帮助发展生产。 第十三条 积极扶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产品生产,对生产所需白银等专控原材料要按年度计划安排;所需贷款优先安排。对生产和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法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自治县新办集体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向税务部门继续申报减免。市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自治县乡镇企业的发展,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自治县的供销社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利润,按县留大头的原则与市合理分成。 第十五条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自治县发展农业,积极增加自治县的农业投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资金、技术、信息、物资、培训农科人员等方面给予照顾,搞好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县政府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确定提高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奋头目标,大力组织植树造林,增加森林资源。同时,增加对林业的投入,扩大积累,逐步实现以林养林。 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集资,专款专用,按规定提留的林业基金,自治县有权决定用于发展本地的林业生产。上级下达的林业专项拨款,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给自治县。市留成的育林基金可优先返还一定比例给自治县,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本地区木材及其产品的保护价格,林产品、林付产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除国家规定应交的税、费外,各级、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加收其它费用。自治县有发展林业生产、自主经营的权利。木材实行限额采伐,统一管理,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合理利用好当地森林资源,依法保护山林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市级科技部门对自治县在安排科技推广项目上,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并把科技扶贫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有计划有步骤地在自治县的贫困地区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先进适用的农科技术,实行低偿服务。在自治县的贫困地区,市科技部门每年必须安排一定数量的“星火计划”项目,对配套的资金给予优先安排,积极扶持自治县发展民办科技事业。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民族地区工作,市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到自治县去工作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待遇从优,具体办法按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治县也可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对自治县实行财政包干,在核定财政收支包干基数时,要留有余地。市级国家机关应帮助自治县广开财源,不断增加财政收入。自治县财政收支安排应合理、合法,如发生不能保证正常人员经费开支时,由市财政核定收支基数后,给予补助。自治县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不可弥补的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时,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对自治县的民族机动金、预备费仍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政府每年应拨出一定的民族地区补助费,用于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事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央和省、市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的正常预算收入和冲抵正常拨款。 市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和帮助自治县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都要按照《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积极支持自治县发展经济,分配各项贷款指标时予优惠照顾。除中央和省安排的贷款贴息外,市对自治县也应优先安排贷款贴息,重点扶持发展自治县的乡镇企业和其它经济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