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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9-06-30
【实施时间】 199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45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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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的;
  
  (五)在农村、牧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构成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四)对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随意开除或者勒令退学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
  
  (七)不及时维修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八)贪污、挪用、克扣、浪费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处罚的金额,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罚款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部门或当地人民法院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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