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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的; (五)在农村、牧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构成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四)对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随意开除或者勒令退学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 (七)不及时维修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八)贪污、挪用、克扣、浪费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处罚的金额,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罚款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部门或当地人民法院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