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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为全州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州级技防系统建设整体方案由州公安机关制定,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请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由州公安局组织实施。未经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论证通过的,不得自行建设;县(市)级技防系统建设技术整体方案由县(市)公安机关制定,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请州公安局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论证通过后报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备案,由县(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未经州公安局科技管理部门论证通过的,不得自行建设。 技防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须申请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涉及公民隐私的地点,不得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点。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 (二)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治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记录图像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 (720×576)】。 (三)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四)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和应急处理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五)确保图像信息画面质量清晰; (六)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接触图像信息; (七)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八)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九)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十)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德宏州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6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