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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9-01-24
【实施时间】 1989-01-2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650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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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信件,应积极认真地办理,直接答复本人;要求报告结果的控告、申诉信件,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如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结案报告,应在认真查证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诉、控告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作出说明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结案报告不当时,可以要求办理机关作补充说明。必要时,责成办理机关重新复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裁定、判决、决定应予维护。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对违法乱纪或徇私枉法的,对人民申诉有理、控告有据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或检查;
  
  (二)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本人的认识态度,建议有关机关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限,决定免去或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决议、决定失当或有误时,可以书面申请,请求改变。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作出改变或不改变的决定。在未作出决定前,原项决议、决定仍然有效,申请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的具体事务,由常委会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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