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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妨碍临近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道和消防要求; (三)产生污染环境的粉尘、噪音、恶臭、高频电波等; (四)影响防洪、泄洪和排水; (五)处滑坡、塌方、洪水淹没危险地段。 第二十八条 修建临时建筑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临时建筑许可证之日起,按月缴纳临时建筑占用费。 临时建筑占用费由所在区城建部门按建筑面积和所在地段计收,可移动的临时设施减半计收,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免收。 第五章 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未领取建筑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或不按批准的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等均属违章建筑。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修建的违章建筑,按西宁市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修建的违章建筑,应一律拆除,并处以罚款。 单位修建违章建筑的,分别处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工程造价3-5%的一次性罚款。 个人修建违章建筑的,按工程造价分别处以居住用房3-5%、工商用房10-15%的一次性处罚。 第三十二条 买卖、租赁和转让违章建筑的,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对当事人分别处以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章建筑的单位或个人,须按区城建部门违章建筑罚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逾期不缴者,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限期退出侵占的土地,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申诉,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对裁决仍不服时,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本条例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建、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临时建筑占用费和罚款,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