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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在车厢、站区进行赌博、迷信活动; (四)在车厢、站区酗酒;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梭刀或其他管制刀具; (六)在车厢、站区贩卖食品、物品; (七)在车厢、站区非法集会或聚众讲演; (八)故意防碍司乘人员、站务人员运营服务; (九)其他扰乱车厢秩序、站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殴打乘客、司乘人员、站务人员; (二)偷窃乘客、司乘人员的财物; (三)侮辱猥亵女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及女乘客; (四)其他侵犯乘客、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安全和影响运营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站或乘车;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强行登车,不听劝阻影响正常运行; (三)向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石子等物品; (四)偷开公共交通车辆; (五)偷窃公共交通车辆附属设备及零部件; (六)故意损毁车辆、站车设备、设施; (七)其他危害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安全和影响运营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保障乘客乘车安全和车辆的正常运行,积极维护车厢、站区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在车厢、站区捡拾的遗失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运营单位应做到: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 (二)车辆、站区设备、设施要符合安全要求;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停放车辆的站区、停车场要设专人看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存在治安隐患的,可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运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须按期整改。 第十八条 有下列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治安秩序事迹之一的,由运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四)捡拾物品、现金主动交到公安机关,事迹突出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章者进行处罚,应持有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收据,罚款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不按规定运送乘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用局、市政工程局、公安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