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冀工商[1992]第122号
【颁布时间】 1992-12-20
【实施时间】 1992-1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70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省广告业健康发展,促进商品流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绘制、张贴、散发(以下统称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城建、规划、公安和交通等部门,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市容、城建、规划、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在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条 经营户外广告和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除已经办理经营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外,在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和订货会的会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以上会议的组织机构不得从事垄断性的广告经营活动,不得委托未办理经营登记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提供有关的广告证明。广告证明禁止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必须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不得设置。
  
  第十条 严禁设置下列户外广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有中国国旗、国徽标志的;
  
  (三)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宣传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十一条 设置路牌、霓虹灯、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占用其他单位、个人的场地和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场地使用协议书。
  
  第十二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批;在未经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容、城建、规划、公安和交通等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广告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第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统一张贴于《公共广告栏》或者指定位置。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供电或者破坏园林绿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更新、拆除。
  
  第十七条 城镇繁华区域的多层建筑,应当在修建时预留安装户外广告的位置。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不符合规定的简体字以及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户外广告使用汉语拼音的,拼写及字母的书写应当准确,提倡分词连写。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场地或者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广告经营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支付户外广告场地费或者建筑物占用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不得擅自遮盖或者损坏其他单位和个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