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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2-07-13
【实施时间】 1992-07-13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680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的通知[失效]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省内一些非盐业经营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贩运原盐,盲目放销,扰乱了盐业市场秩序,严重影响了国家计划的执行和地方性甲状腺肿病防治工作。为了加强食盐计划管理、做好碘盐加工供应,保障人民健康、维护国家盐税收入,现对加强食盐市场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对食盐生产、经营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由省盐业主管部门统一计划、分产区平衡、均衡调运、合理储存。必须强调执行计划的严肃性,不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食盐的生产、经营活动。凡未列入省盐务局购销计划的食盐,均视为私盐,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省、地、县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本地区食盐市场的管理,行使盐价检查、质量监督和市场管理的职责。
  
  二、城乡居民食盐的供应要严格执行批零分工,即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副食公司),统一经营;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国营、集体商业网点,以及县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的个体工商户和代购代销店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从产地购进原盐或跨渠道非计划购销原盐,不准从事食盐贩卖活动。
  
  三、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厅和省盐务局批准。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由食盐调拨、批发部门统一负责供应碘盐。经销食盐的零售部门只能从盐业调拨、批发单位购进加碘后的食盐出售。严禁未加碘的原盐流入日常饮食缺碘地区。
  
  四、经营工业、农牧业渔业等用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手续。不经省盐务局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将食用盐、工业盐、储备盐、农牧渔业用盐等,相互转让、倒卖、串换、不得以盐易物,以物换盐。
  
  五、各级盐业经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食盐调拨、批发和零售价格,不得随意提高销售价格、也不许在毗邻地区降价倾销、冲击市场。
  
  六、省、地、县盐业部门都要组织市场缉查力量,在问题较多的地区开展检查,坚决取缔和打击私盐贩卖和非法经营活动。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工商行政、交通、盐务管理及地方病防治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食盐市场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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