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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颁布时间】 1992-06-22
【实施时间】 1992-06-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81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5年。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第二条所列两类企业和鼓励投资的行业,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10年。本款同样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太原市、大同市投资举办的生产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参照沿海经济开放区税收政策,经市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设立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享受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对投资开发的能替代进口的产品,经省经委鉴定确认,税务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具体期限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企业生产的产品,能替代进口的,纳入进口计划,允许企业收取外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的自有外汇资金,均可申请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卖出;无外汇收入而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需要外汇支付的,可向外汇调剂市场申请,外汇调剂市场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可以向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本外币贷款: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进出口买方信贷;
  
  (四)临时贷款;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求平衡的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
  
  (六)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的,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的重大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省内银行、银团贷款或筹措国际银团贷款。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第十条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个人予以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引荐、介绍港澳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来山西投资的个人。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的个人所奖励的资金提取比例,由各地、市自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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