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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23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现发布《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以下简称港澳)投资者来浙江省境内投资,发展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共同繁荣,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是指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和他们在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他们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来浙江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 华侨、港澳投资者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视为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华侨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国外的身份证件。 港澳同胞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港澳身份证或其他能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华侨、港澳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下列证明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华侨、港澳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按项目审批权限规定的同级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 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方面投资;鼓励与现有企业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鼓励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鼓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从浙江省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和设备租赁;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大陆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浙江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与浙江省境内企业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和本规定外,分别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华侨、港澳投资者与浙江省境内企业合作进行的其他形式的投资,参照国家有关与外商进行合作的规定执行。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原因)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应缴的场地使用费,实行以下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城市繁华地段外,从场地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国家规定减半缴纳。 (二)建设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的项目,从场地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国家规定减半缴纳。 (三)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五年内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缴纳;对占用非耕地面积较大的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开发性的投资企业,从第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