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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02]13号
【颁布时间】 2002-09-10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9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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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20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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