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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2]25号
【颁布时间】 2002-08-12
【实施时间】 2002-08-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9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接上页]

  (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三条 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六条 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第十七条 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按规定的时限报请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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