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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公安等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巡查人员开展巡查工作,及时处置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巡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巡查人员打击报复等行为,保障巡查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五条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统一的巡查工作考核办法,将巡查工作纳入国土资源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和完善巡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量化考核标准。 巡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应当包括巡查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巡查效果、执法监察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巡查定编定岗定员及巡查装备配备情况等。 巡查效果应当包括巡查覆盖、巡查任务完成情况,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巡查信息记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巡查工作考核,应当结合本年度巡查工作的检查、抽查情况,采取组织评议和综合评分等办法进行,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考核结果应作为年度评先、奖惩、干部任用、国土资源执法先进单位评选的主要依据。 对考核不合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约谈,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列入执法监察重点监管地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评选、表彰巡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八条 巡查工作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其中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予以问责。 (一)未按巡查工作实施方案和巡查工作计划等规定进行巡查的; (二)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制止的; (四)应当报告而未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 (五)填写巡查台账或者录入巡查信息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范;制定或者完善本辖区巡查工作实施办法,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