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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六、诉讼案件档案用房,包括文书档案室、音像档案室、阅档室。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化验用房,包括普通化验室、毒物化验室、万能显微镜室、试剂存放室、辨认室、专家鉴评室。 二、文检用房,包括文检检查室、文检资料室、紫外光谱室、红外光谱室、色谱室。 三、痕检用房,包括痕迹检验室、指纹检验室、红外线检验室、紫外线检验室、痕检资料室、测谎检查室。 四、法医鉴定用房,包括物证检验室、活体检验室、脑干电检测定室、电测听室、声阻抗室、眼底照相室。 五、解剖用房,包括解剖室、X光照相室、病理切片制作室、尸体存放室、标本室。 六、司法会计用房,包括审查鉴定室、文档保管室。 七、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八、录像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工作间、小型录像播放厅。 九、录音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录音室、控制室、资料室。 十、照相用房,包括照相制作室、照相资料室。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0-30平方米。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5-36平方米。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0-42平方米。 各级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具体内容和使用面积指标按照本建设标准附表确定。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其他经济特别发达、业务量特别大的地区各级检察院,确需突破本建设标准规定指标的,应向政府计划部门单独报批。编制定员人数不足20人的检察院,按照20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中,需要建设相对独立的变配电室、锅炉房、汽车库和警卫用房、值班用房等附属设施的,应结合办公用房附属设施的建设情况和业务工作需要进行配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人数,对照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指标乘以编制定员人数,并加上第十六条中需要设置的附属用房建筑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的选址应与办公用房建设的选址统筹进行。各类用房的设置应考虑其特殊性质和用途,按照安全保密、因地制宜、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节约用地,所需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当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当地城市有关基地绿化面积指标的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根据需要单独审批和核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标准、装修标准、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应坚持安全、保密的原则,在满足办案和专业技术工作特殊要求的前提下,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 附表1 一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 号 种 类 面 积 1 控告接待用房 2 来访等候室 60~80 3 来访接待室 60~80 4 举报等候室 40~60 5 举报接待室 40~60 6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申诉接待用房 9 申诉等候室 40~60 10 申诉接待室 40~60 11 赔偿接待室 30~40 12 案件研讨室 30~40 13 询问用房 14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60~80 15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60~80 16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60~80 17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60~80 18 侦查监督用房 19 讯问室 30~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