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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2002-02-21
【实施时间】 2002-02-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0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工作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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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负责起草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向上级检察院的请示报告;
  
  (七)负责本院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
  
  (八)负责检察理论研究工作和检察官协会工作;
  
  (九)编辑检察业务内部刊物,收集、整理法律、检察业务资料;
  
  (十)负责其他应当由分、州、市级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工作的指导,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工作实行定期工作报告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每年年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书面报告当年工作情况。
  
  省级以下各级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每半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及时收集、研究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随时层报司法解释选题、分析意见和必要的典型案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专兼职人员相结合、调动广大干警参加调查研究工作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实行上下级工作协作制度。
  
  上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交办有关专门调查研究事项。下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认真组织落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完成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每年提出全国检察机关调查研究课题,上级人民检察院要通过下发重点调研课题和组织专题调研活动等形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研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调研成果,要通过信息简报、会议纪要、调研刊物等多种形式加强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工作实行岗位责任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定期召开工作会议或专题研讨会。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通过工作评比,定期表彰调研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优秀调研成果。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要密切同本院其他业务部门的联系与合作。要加强同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完善工作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要总结承办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的经验,促进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通过定期业务培训提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加强调研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调研工作的科技含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建立工作管理体系。
  
  第四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二十五条 分、州、市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法律政策研究室,其他未设置法律政策研究专门机构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法律政策研究工作和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设办公室、法律应用研究处、法律专题研究处、法律资料研究处、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民事行政法律研究处等专门业务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机构或进行业务分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选配政治素质好、作风严谨、政策理论与法律专业水平较高,有一定调查研究水平、写作能力和检察业务工作实践的人员到法律政策研究室工作。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工作人员应当参加法律职称的考核、评比和晋升。
  
  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应当是本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法律政策研究室的人员编制应当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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