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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9年第123号
【颁布时间】 2009-10-22
【实施时间】 2008-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00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修订)

[接上页]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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