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2]3号
【颁布时间】 2002-01-30
【实施时间】 2002-02-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0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2002年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号)

  
  为依法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第三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