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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2002-01-18
【实施时间】 2002-01-18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70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失效]

[接上页]

  第二十条 对检察官的各类培训,应进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并将情况存入干部人事档案。对考试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合格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任职资格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任命、晋升、续职的重要条件;领导素能、专项业务和岗位技能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年度考核、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同级培训机构和下级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奖惩和整顿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教师与教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教师、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专职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二)硕士以上学位;
  
  (三)教育教学能力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兼职教师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一般从检察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部门聘请。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教育培训机构实行专职教师与检察业务骨干岗位轮换制度,有计划地选送专职教师到人民检察院挂职,选拔符合专职教师条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和检察工作经验的业务骨干到培训机构任教。
  
  第二十七条 专、兼职教师的教学科研工作要定期接受考核、考评。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应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解聘;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教师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专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按规定享受教学岗位津贴和其他津贴。专兼职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授课、阅卷、监考等应当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教材编审委员会员,负责领导检察教材建设,统一规划并组织各类教材的编写、审定和修订工作。
  
  经检察教材编审委员会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编写培训辅助教材。
  
  第五章 基地与经费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应当具备适应检察官培训工作需要、具有较完善培训设施和培训功能的固定场所。
  
  第三十一条 培训基地应具备能满足检察官培训工作需要的规模及教室、图书阅览室、计算机房、学员宿舍、食堂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培训经费属业务经费,应单独列支,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培训工作的需要逐年增加。检察官培训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和浪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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