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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对疑难或者涉及多学科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前,可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其他鉴定人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