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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食药监办[2009]858号
【颁布时间】 2009-12-27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06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一)信息产生的处室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由本司局负责人审核后,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二)涉及多个部门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公开办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各司局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司局的保密审查意见,报局保密办确定。保密办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通过政府网站(www.sfda.gov.cn)、新闻发布会、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办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公布、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中涉及有关司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有关司局应及时报公开办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公开联系机构名称、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索引、公开事项名称、内容概述(主题内容)、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拥有的各司局对拟公开信息的内容进行核实,依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司局负责人、局新闻办或公开办批准;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信息,应报局领导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失效或废止的,信息原产生单位应当于失效或废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开办。
  
  如失效或废止信息需要下局政府网,报送时应当特别注明下网要求并说明理由,经公开办审核,于收到失效或废止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下网;无下网要求的,公开办在收到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原信息注明失效或废止。
  
  第二十条 公开办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适当形式向国家局提交的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其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办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及时将申请及答复时限要求转交相关司局办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承办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或公开办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经司局负责人审签后,交由公开办答复申请人;承办司局认为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较为重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须报局领导审批。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承办司局应向公开办提出申请,经公开办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由承办司局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答复的期限不包括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信息获取和提供方式进行处理;
  
  (三)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国家局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承办司局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司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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