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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信息产生的处室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由本司局负责人审核后,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二)涉及多个部门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公开办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各司局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司局的保密审查意见,报局保密办确定。保密办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通过政府网站(www.sfda.gov.cn)、新闻发布会、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办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公布、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中涉及有关司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有关司局应及时报公开办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公开联系机构名称、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索引、公开事项名称、内容概述(主题内容)、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拥有的各司局对拟公开信息的内容进行核实,依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司局负责人、局新闻办或公开办批准;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信息,应报局领导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失效或废止的,信息原产生单位应当于失效或废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开办。 如失效或废止信息需要下局政府网,报送时应当特别注明下网要求并说明理由,经公开办审核,于收到失效或废止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下网;无下网要求的,公开办在收到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原信息注明失效或废止。 第二十条 公开办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适当形式向国家局提交的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其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办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及时将申请及答复时限要求转交相关司局办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承办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或公开办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经司局负责人审签后,交由公开办答复申请人;承办司局认为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较为重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须报局领导审批。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承办司局应向公开办提出申请,经公开办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由承办司局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答复的期限不包括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信息获取和提供方式进行处理; (三)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国家局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承办司局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司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