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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工资、福利及待遇 第十八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在聘任期内,按照国家公务员的职级序列和警衔补贴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在聘任期间如果连续两年考核评为优秀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二十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享受岗位津贴、卫生补贴以及执行特殊任务时享有的特殊津贴。 聘任制司法警察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养老、医疗、失业。 第二十二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因公致残或牺牲的,人民法院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评残和抚恤。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司法警察聘任期满解聘后,不再保留聘任期间的待遇,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七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