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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2、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43、申请撤销海事仲裁裁决案件。 44、申请认定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 45、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水域财产的案件。 46、申请因海事事故宣告死亡的案件。 47、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包括海事请求权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在诉讼前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及备品、船用燃油的案件,以及在诉讼前申请冻结、查封财产的案件。 48、因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9、海事强制令案件。 50、海事证据保全案件。 51、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2、海事支付令案件。 53、海事公示催告案件。 54、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55、海事债权登记、受偿案件。 56、与海事债权登记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 57、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 58、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59、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请求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 60、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61、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62、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确认的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63、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海事海商案件。 五、其他规定 64、海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其上诉审由分管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65、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3日法(交)发〔198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法(交)发〔1989〕39号《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同时废止。 66、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