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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1]26号
【颁布时间】 2001-08-27
【实施时间】 2001-09-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0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受委托方法院对委托方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复本、答辩状复本、反诉状复本、上诉状复本、陈述书、申辩书、声明异议书、反驳书、申请书、撤诉书、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财产分割表、和解建议书、债权人协议书、传唤书、通知书、法官批示、命令状、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议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
  
  三、调取证据
  
  第十五条 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六条 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三)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
  
  (四)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
  
  (五)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
  
  (六)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第十七条 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八条 如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
  
  第十九条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第二十条 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
  
  如果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如果当事人、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推辞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
  
  证人、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内逗留期间,不得因在其离开受委托方地域之前,在委托方境内所实施的行为或针对他所作的裁决而被刑事起诉、羁押,或者为履行刑罚或者其他处罚而被剥夺财产或者扣留身份证件,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
  
  证人、鉴定人完成所需诉讼行为,且可自由离开委托方地域后,在委托方境内逗留超过七天,或者已离开委托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时,前款所指的豁免即行终止。
  
  证人、鉴定人到委托方法院出庭而导致的费用及补偿,由委托方法院预付。
  
  该条所指出庭作证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还包括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方法院取证时,被调查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代理人可以出席。
  
  四、附则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代为查询并提供本辖区的有关法律。
  
  第二十四条 如果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安排自2001年9月1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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