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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社会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执业登记申请材料目录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应当实地考察和核实社会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由其指派的考察核实工作人员签署考察核实意见。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应当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属个体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其主要负责人(设置人)不得变更。主要负责人不继续在该机构执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进行审核,并做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卫生行政部门经核准注销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和印章,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逾期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后予以公告: (一)破产、解散; (二)歇业; (三)因分立或合并而终止; (四)因跨区变更执业地址; (五)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属个体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设置人)失踪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以及因其他原因不继续在该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不得私自涂改。 社会医疗机构或者其所属科室不得出租、发包或者变相出租、发包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出租、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许可,不得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 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外从事诊疗活动,但急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执业地址开展诊疗活动,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等在诊疗场所醒目位置悬挂。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员的标牌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但急诊和急救除外。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除医学需要外,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开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临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应当标明政府基准价、指导价和本医疗机构实行的医疗服务价格。 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依法给予合理补助。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如确需进行短期试用的,可依法约定试用期,并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备案: (一)拟聘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复印件; (二)受聘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聘用合约。 受聘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试用期间未办理变更注册登记的,不得独立执业。 卫生技术人员试用期满后确定聘用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技术人员执业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医疗活动的,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