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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负责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国防教育、人民防空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招聘员工应当结合上岗培训开展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系统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村(居)民进行国防教育。可以聘请退役军人、英雄模范人物和离休退休人员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向村(居)民普及基本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普法宣传和文化下乡等方式加强村(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和普法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核评比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结合人防工作或者利用人防工程、人防设施,开展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防护知识为重点内容的国防教育。 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国防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专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向公民发放宣传资料、兴建国防教育场所、举办国防教育展览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并结合部队军事演习、参加抗灾救灾等,向公众开展国防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宣传。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对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对其他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下列场所,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推荐,经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用于缅怀纪念革命先烈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人防工程、国防园、兵器馆等; (三)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在不影响军事保密的前提下,军队的军史馆、荣誉室等场所,可以接待有组织的参观学习;驻地军事机关可以为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开放军营、提供训练场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会同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人民防空等部门,根据不同教育对象和国防教育需要,编写相应的国防教育教材或者国防知识读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防教育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