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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景区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大中型货车进入景区环山道路,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双休日、节假日及防火期,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等特殊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环山道路。 第二十六条 确因教学、科研活动需要,在景区内采集标本、进行土壤剖面分析、化验的,应当经过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损毁园林建筑、雕塑、小品及其它设施; (三)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 (四)乱丢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五)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六)在景区水体洗涤、游泳; (七)在非指定场所吸烟; (八)进行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九)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造成破坏的; (三)未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的; (四)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的; (六)在景区内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环山道路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景区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景区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景区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