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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高检会[2001]3号
【颁布时间】 2001-04-11
【实施时间】 2001-04-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事部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对个人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对集体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应征求同级地方党委的意见。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每2至3年组织召开一次本地区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个人和集体的奖励,应坚持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的公开评选程序,确保事迹的真实性和先进性。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提出奖励意见,呈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应根据呈报单位的奖励意见,对事迹进行审核和考察。拟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奖励的应有书面报告,并附考察报告和奖励审批表各一式五份。
  
  第十八条 批准机关应对上报的事迹材料作认真的审核,并进行必要的考察,提出拟奖励初审名单,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再作出奖励决定。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和集体,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布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形式公布。个人奖励审批表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奖励的标准
  
  第二十条 对个人奖励的标准为:
  
  嘉奖,颁发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或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一条 对集体奖励的标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奖牌、奖章和奖励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式样并负责监制,式样设计方案送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实施奖励所需费用列入业务经费预算。
  
  第七章 奖励的监督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检查《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凡发现受奖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1.隐瞒重大错误或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2.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3.个人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4.集体获荣誉称号后,严重违法违纪,发生重大错案或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5.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奖励,应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七条 撤销奖励后,批准机关应及时下发撤销其奖励的决定,收回奖牌、奖章和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人事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原国家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高检发〈人〉〔84〕26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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