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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1]9号
【颁布时间】 2001-04-04
【实施时间】 2001-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
  
  (一)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三)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 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
  
  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应当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应当填写结案登记表并附送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材料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三十九条 少年法庭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十条 少年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敦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以使未成年罪犯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第四十一条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
  
  第四十二条 少年法庭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对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以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十三条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给未成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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