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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01]4号
【颁布时间】 2001-03-14
【实施时间】 2001-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制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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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经费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制装所需经费按照现行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负担。根据中办发[1998]30号文件规定,贫困地区法院制装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负担。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统一制作服装时,发生的仓储、运输等费用,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按比例收取必要的管理费。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一律穿着佩带胸徽式制服;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审判人员穿着法官袍,书记员穿着佩带胸徽式制服。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有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服装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年年底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本年度与有关工厂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主管服装的部门应设有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鼠等设施的专门服装仓库,并建立盘点清库制度,确保服装安全无损。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服装发放制度,建立专门实物账目,做到登记清楚,分类有序,数字准确,发放准时。
  
  第二十五条 着装人员在法院系统内部调动时,调出单位应将调出人员的服装供应关系及登记卡片一并转至调入单位,调入单位凭卡片供应服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编制内新分配的大学生和新招干的人员,在一年见习期内,不配发服装。新调入人员在被任命审判职务前,因工作需要必须着装的,可发给机动服装。被正式任命审判职务后,已发的机动服不再收回,并从任命时开始计算服装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着装人员离退休后,不再发给服装。着装人员离岗学习一年以上的,学习期间不连续计算服装穿着年限,复岗后应减去在校学习时间并按规定随季换装。
  
  第二十八条 着装人员因公(如救火、抢险救灾)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服装损失、损坏的,由所在法院领导审查批准,方可补发。补发的服装从机动服中解决,个人不再负担百分之三十的工料费。因个人保管不善或责任事故造成服装损失损坏的,一般不得补发,如确需补发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九条 着装人员由于保管不善丢失或损坏专用徽章的,本人应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申请,由主管庭领导批准后补发,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未列入着装范围的干部,因临时工作需要,经院领导同意,可以借用机动服装。
  
  第三十一条 法院制服只限法院干部穿着,不得借、赠予他人,更不得买卖。
  
  第三十二条 着装人员调离法院时必须交回专用徽章。未发的服装不得再发。
  
  第三十三条 开庭时,审判人员应穿着同季节、同制式服装,穿着深色皮鞋。不同季节、不同制式的服装不得混穿。
  
  第三十四条 法院制服的换发时间规定为:单衣制服为四至五月发放;罩衣制服为九至十月发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专门法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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