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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颁布时间】 2010-01-21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8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

[接上页]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
  
  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第三十七条 货主凭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在《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三十九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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