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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颁布时间】 2010-01-21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8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接上页]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 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 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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