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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569号
【颁布时间】 2010-01-09
【实施时间】 2010-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20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0)

[接上页]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
  
  “(四)专利权的授予以及专利权的著录事项;
  
  “(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六)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
  
  “(九)专利权的转移;
  
  “(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文件的公告送达;
  
  “(十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六)其他有关事项。”
  
  三十六、将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织交换专利文献。”
  
  三十八、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年费;
  
  “(四)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三十九、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四十、删去第九十四条。
  
  四十一、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四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四十三、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合并,作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四十四、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合并,作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宽限费;
  
  “(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和摘要附图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图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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