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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保障资金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依法征收和社会筹集的,用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范围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地税、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 (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医疗救助、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助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建设补助等住房保障资金; (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五)社会募集和捐赠的社会保障性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社会保障资金征收情况; (三)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社会保障资金义务缴纳人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情况; (五)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计意见、建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事项,可以采用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在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中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管理社会保障资金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措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审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应当进行审计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等;有权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报告和相关资料、电子数据等,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瞒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