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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二)擅自变更保健产品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质量标准、生产场地、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以及卫生许可证记载的其他内容的; (三)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将未经检验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料投入生产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保健用品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许可的; (四)接到咨询、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答复、核实、处理、查处的; (五)泄露申报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