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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十四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二)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复议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