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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571号
【颁布时间】 2010-02-11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22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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