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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 (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采集数码照片,并现场告知领取准考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上报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报考人数和保安服务市场需要,合理规划设置考点,提前公布考试方式(机考或者卷考)和时间,每年考试不得少于2次。 考试题目从公安部保安员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的,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证,由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直接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保安员证。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持有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客户单位是否依法设立; (二)被保护财物是否合法; (三)被保护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 (四)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活动依法需经批准的,是否已经批准; (五)维护秩序的区域是否经业主或者所属单位明确授权; (六)其他应当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与保安服务公司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之前30个工作日内向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跨区域经营服务的保安服务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为上述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不得招用境外人员。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 保安服务中安装报警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保安员上岗服务应当穿着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的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 提供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和安全风险评估服务的保安员上岗服务可以穿着便服,但应当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 第三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和保安员安全需要,为保安员配备保安服务岗位所需的防护、救生等器材和交通、通讯等装备。 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安培训单位许可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进行现场考察,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