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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0]27号
【颁布时间】 2000-09-16
【实施时间】 2000-09-2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72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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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对确认裁定或者决定不服或者侵权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第九条 未经依法确认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条 经依法确认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赔偿请求人可依法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赔偿方式主要为支付赔偿金。包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财产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财产已变卖的,按合法评估机构的估价赔偿;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直接损失。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包括: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退还罚款、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
  
  (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
  
  (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
  
  (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
  
  第十三条 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赔偿。
  
  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可参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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